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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是主合同准据法还是仲裁地法
——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解读
白 璐
本文作者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的“裁决所依据法律”,在中国应被理解为主合同准据法。本文将从具体案例出发,结合国际条约的解释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外国法院做出的相关判决等,对纽约公约的以上条款的合理解释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对作者的观点进行论证。
2023年3月,非洲M国的C公司向中国某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一份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法国巴黎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为中国某远洋渔业公司。我们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接到M国公司的申请后,对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对该案进行了研究分析,发现以下情况: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庭于2021年2月做出该案仲裁裁决,当事方即前述M国公司和中国公司。M国公司取得裁决书后,向M国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M国法院经多道审查程序,最终认定该仲裁裁决违反了M国的公共秩序,且仲裁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于2022年底做出了“拒绝签发仲裁裁决执行令”。
M国公司在其本国法院执行裁决遇阻后,于2023年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该裁决。中国法院受理该案后,双方就M国法院已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是否应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规定拒绝承认执行该裁决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对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的“裁决所依据法律”并无权威解释。境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包括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和裁决所依据的程序法两种理解。而中国法院对于该问题尚未做出过生效裁判,也没有发布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文将就纽约公约前款规定中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是指主合同准据法(或实体准据法),还是指仲裁地法进行解读。
该案渔业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如果在发生争议后6个月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可将争议递交到巴黎国际商会裁决。”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为:“本协议适用于M国法律。”从前述条款约定,可以确定以下几点:
1、 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
2、 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但约定仲裁地在法国巴黎;
3、 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为M国法律。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规定,有以下情况执行国法院可拒绝承认执行仲裁裁决:“裁决对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该款的英文版是:“The award 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or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对以上规定的文义理解为:倘若仲裁裁决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则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拒绝承认执行该裁决:
(1)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仲裁裁决已被裁决地所在国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3)仲裁裁决已被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在前述案件中,“裁决地所在国”也就是仲裁地即F国,同时仲裁裁决已被M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要确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的“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是否适用于该案,需要明确纽约公约上述规定中的“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如何认定:是指主合同准据法还是仲裁地法?在该案中也就是要明确:“裁决所依据法律”是M国法,还是法国法?
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法律应为主合同准据法即M国法律,而不是仲裁地法即法国法律,原因如下:
1. 纽约公约第五条戊项的措辞明显将裁决所依据法律和仲裁地法进行了区分
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戊项的文义来看,该条文对于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规定的是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裁决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第二种是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之主管机关。很显然,此条项下的“裁决地所在国”(即仲裁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应该可以指向两个不同的国家,而不应是指同一个国家,否则此条没有必要分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如果认为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就是裁决地所在国,就使得该条的表述出现了多余的重复,这显然不符合纽约公约的本意,也不符合条约解释的原则。
在国际条约的解释中,存在一项不成文的解释规则——有效原则(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对条约条款的解释应使其最大限度地有效,并使条文的每一部分都有其意义。这项原则在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多个判例中被适用,例如国际法院在关于格鲁吉亚诉俄罗斯联邦的CERD案中判决中阐明:“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in treaty interpretation that words ought to be given appropriate effect” to the phrase “which is not settled” in Art 22 of the Convention and discarded a reading of that phrase which would render it meaningless and devoid of any effec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WTO, the principle is usually taken to prohibit the adoption of a reading of WTO provisions “that would result in reducing whole clauses or paragraphs of a treaty to redundancy or inutility.” 该段的中文大意为:在条约解释中存在一项公认的原则,即解释应当使条文的内容有适当的效力;如果对条文的解读将使其中部分内容毫无意义和没有任何效力,那这种解读就应予以摒弃。世贸组织在其司法实践常常采纳这一解释原则,避免对世贸组织条款的解读导致该条款或其部分段落显得多余或无用。
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国已于1997年加入该公约)中的“条约之解释”章节并未明文规定条约解释的有效原则,但通说认为该公约的31条第一款的善意解释规则隐含了这一原则:“1. 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their context and in the light of its object and purpose.”——“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进行解释时,也表明条约解释应遵循有效性原则,即解释者不得采取使条约中的整个条款或部分段落变得多余或无用的解读方法。否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善意解释规则。
因此,根据条约解释原则,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戊项下的“裁决地所在国”(即仲裁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应该可以指向两个不同的国家。在这一情境下,裁决所依据法律应当不同于仲裁地法,除了案件的实体准据法外别无其他合理的解释。
2. 仲裁地法只适用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等问题,不能理解为“裁决所依据法律”。
“仲裁地”通常认为是为国际仲裁法律意义上的所在地;从性质上而言,仲裁地是一个法律选择条款,它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和开庭地点没有实质关系。仲裁地确定后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一是可能影响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争议事项是否允许仲裁需依据仲裁地法作出判断,因为对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只有仲裁地国法律允许的争议事项,才能约定在仲裁地国仲裁。否则如果违反了可仲裁性,仲裁裁决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二是可能影响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有效的争议,可由仲裁地法院予以解释与认定。
三是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若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时,只能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下“裁决所依据法律”,应理解为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更多是有关实体法方面的规定。而仲裁程序问题绝大部分都被仲裁规则所涵盖,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裁决的撤销等事项上适用的适用仲裁地法,并非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将“裁决地所在国”(即仲裁地所在国)与“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分列两项也反映出仲裁地法和裁决所依据法律不可混为一谈。
3. 当合同适用的法律涵盖实体和程序规则时,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只能理解为该准据法
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裁决所依据法律”即为仲裁庭做出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国际仲裁裁决以及审理范围书通常都会明确仲裁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为主合同准据法,在该案中即为M国法律。
以前述案件为例,该案合作协议第16条概括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M国法律”。因此,对该案合作协议(包括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均应根据M国法律进行解释。
经M国律师论证,在M国法律下协议约定适用M国法时,既包括在实体问题上适用M国实体法律,也包括在程序问题上适用M国程序性法律来解决争议,因此在合作协议约定适用法律为M国法律的情况下,该案仲裁在实体和程序上所依据的法律均为M国法律。
因此,无论将“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理解为主合同准据法,还是争议解决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律涵盖二者的情况下,该管辖法就应该理解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
4. 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方约定的主合同准据法也可适用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
英国最高法院在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2020] UKSC 38一案中,确立以下确定仲裁条款适用法的规则:
a. 如果各方约定了仲裁条款适用法,则适用约定的法律;
b. 如果各方未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但约定了主合同的实体法,则适用约定的主合同的实体法。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适用主合同的实体法作为仲裁条款适用法,例如在适用主合同实体法将违反仲裁地的公共政策,或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时;
c. 如果各方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也没有约定主合同的实体法,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仲裁条款适用法,通常是仲裁地法律。
部分英联邦国家法院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如新加坡法院在过往案例中也认为可以合同实体的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因此,如果在主合同的管辖法律制度下,存在合同准据法同时可适用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那么案件主合同准据法同时也就成为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在解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时,不应刻意排除主合同准据法这一可能的解释。
目前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尚无权威和有约束力的解释。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各自的裁判中,对该条中“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理解差异和争议较大。有相当部分国家的法院在过往裁判中,认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指的是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而非仲裁案件的实体准据法。
例如,在美国的Continetal Transfert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程序适用尼日利亚法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通过位于英国伦敦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进行仲裁。在取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决书后,申请人Continetal Transfert公司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尼日利亚政府执行仲裁裁决。美国法院承认,申请人可在尼日利亚法院寻求撤销或停止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且尼日利亚法院作出的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下拒绝执行的正当理由。美国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了尼日利亚作为当事方约定的仲裁程序准据法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
此外,外国学者和法官在学术论文、著作以及判词中也表达出了不同的见解和观点。如有美国法官和学者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与该款中的“裁决地所在国”即仲裁地国的指向是一致的,因此该部分内容是多余的,建议将其删除。当然,纽约公约的内容从制定至今并未发生过删减,说明该公约中并不存在重复或多余的内容。
外国法官和学者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前述理解,可能与语言及法律文化上的差异有关。该条款中文版中“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按照中国法律界的通常理解,与一项法院判决主文中提及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相通,一般都是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组法律规定。而该条英文版中对应“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表述是: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其中“under the law”与前述“依据的法律”在含义上是存在一定差别的。通常对于“依据某条法律做出裁决”这个法律概念中的“依据”,用英文来表达的话更多的情况下会使用based upon/in accordance with/pursuant to这几种表述。而“under the law”则倾向于“在某个法律制度下”的概念。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纽约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中文版和英文版都是该公约的官方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同时,纽约公约作为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已转化为中国的国内法的一部分。因此中国法院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按照该条的官方中文版,根据中国国内法律的解释规则及惯例进行理解,无须考虑该条其他语言版本与中文版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和不同理解。理由很显然: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认识和理解的公约内容,均是该公约的官方中文版的内容。
条约解释可以区分为国内层面解释和国际层面解释。国内层面是指一国的国内机关包括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等对条约的解释。而国际层面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构、国际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对条约的解释。
在国内层面,一国法院在行使司法审判权时,需要对条约的部分条款进行解释后进行适用。中国法院在解释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时的依据和方法主要有:
1、 根据条约的官方文本,结合条约自身的解释(如有),对条款进行字面文义解释;
2、 依据本国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或参考最高法院的类案裁判观点对条款进行解释;
3、 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
4、 参照条约的起草或实施主体专门发布的对条约条款的官方解释。
在本文引言中的案例中,M国各级法院均已拒绝执行该案仲裁裁决,我们引用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主张M国法律即该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但遗憾的是,该案申请人因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被中国法院驳回了申请,法院裁定并未涉及对“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解释和认定,否则该案将成为中国法院历史上首例认定该法律问题的案例。在该案中,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如何理解,前述可以依据或参照的材料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只能对纽约公约的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
基于司法主权原则,考虑到不同国家语言和法律理解上的天然差异,外国法院的依据纽约公约的其他语言版本解释并做出的相关判决以及外国学者对该条解释提出的观点,对中国法院并无参考作用,更无拘束力。中国法院在没有权威解释依据的情况下,应主要遵循《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文版的字面文义,对该条进行解释。我们期待中国法院未来在审判实践或司法解释中对该条做出自己的理解与解释。
1. 目前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尚无权威的解释。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各自的裁判中,对该条中“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理解差异和争议较大。承认和执行地法院有权遵循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行使司法裁量权,对有争议的条约内容进行解释。
2. 中国法院在解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中“经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规定时,并无有约束力和指导作用的依据可供参照,只能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由于纽约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中文版和英文版都是该公约的官方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同时,纽约公约已转化为中国的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外国法院的依据纽约公约的其他语言版本解释并做出的相关判决对中国法院并无指导作用。中国法院在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严格按照该条的官方中文版,根据中国国内法律的解释规则及惯例进行理解。
3.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的措辞明显将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和裁决做出地的法律进行了区分,从公约字面意思来理解,“裁决所依据法律”即为仲裁庭做出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这种法律依据应当理解为实体准据法或至少应当包括实体准据法。裁决做出地法即仲裁地法,只适用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等问题,不应扩大解释解释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
4. 在案件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律涵盖实体准据法和仲裁程序准据法的情况下,无论将“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理解为主合同准据法,还是争议解决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该主合同准据法就应该理解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而且有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方没有专门约定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时,其约定的主合同适用的法律也可适用于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因此,理解“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时,不应刻意排除主合同准据法这一可能的解释。
1.作者简介:涉外律师,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中国贸促会江苏调解中心调解员,江苏省律协国际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作为中国律师独立代理多起国际仲裁及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
2.纽约公约的原稿是国际商会起草的,公约的发布和实施主体是联合国。二者均未对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做出过官方解释。
3.由于纽约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中文版和英文版都是该公约的官方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因此英文版并无优先效力,仅作讨论和参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中国法院如果认为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5.详见: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2016 Edition, p.218.
6.审理范围书(Terms of Reference, TOR)是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院)的一项独特制度,是由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协商签订或者由仲裁庭拟定报仲裁院批准的一种文书,主要规定案件基本信息及案件的审理对象,目的是快速高效推进仲裁程序。
7.Cont'l Transfert Technique Ltd.v.Fed.Gov't of Nigeria,800F.Supp.2d 161(D.D.C.2011).
8.见中国国际仲裁30人编著: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理论与适用,第182页。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9.李大朋:“国内法院解释条约的静态规则和动态协调”,载于《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