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安徽某水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屠某、张某、刘某三人分别订立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标的物为玉米,运价为24.5元/吨,起运港为江阴中粮码头,目的港为合肥东华码头。屠某的货船运输玉米于9月1日到港,同日与安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运价提高至29元/吨。张某、刘某的货船运输玉米分别于9月1日、6日到港,9月9日与安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运价提高至29元/吨。最终结算费用时,安徽公司按24.5元/吨予以结算,拒绝补足运费差价。屠某、张某、刘某遂分别诉至南京海事法院要求补足运费。中国贸促会江苏调解中心作为南京海事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接受委派对该三起案件开展诉前调解。
案情分析
调解员在掌握案件事实后,发现三起案件事实及争议点高度相似,争议焦点均为关于价格提升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一揽子”调解,将大大节省各方时间。被告安徽公司认为三原告当时以不涨运价不卸货为要挟,补充协议应无效,并提供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而三原告提出因被告原因导致绿通手续出问题,货船不能及时进入目的港,原告是为了补偿才提高价格,同时提供被告同意涨价的聊天记录。针对双方的分歧,调解员耐心释法,重点解释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条件,并对涉诉后可能带来的风险予以评估,最终安徽公司分别与屠某、张某、刘某达成和解,签署调解协议后立即履行,支付了运费差价,三起案件圆满化解。
启示建议
一是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签了合同,但可能因为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而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民法典》作了相关规定。概括起来,在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合同无效一般有以下五种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以原告存在胁迫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一方存在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是关于胁迫的认定。《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三起纠纷能否成功化解,在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何为“胁迫”作了解释,“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提高运价并没有显示任何抵触反对的意思或语言,被告在当时的情形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同意涨价,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胁迫”的情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
本案中,经过调解员释法说理后,被告不再坚持并同意和解,这也是三起案件成功调解的关键所在。“合法”是调解的基本原则,诉调对接并不是“和稀泥”,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规释法析理、疏导矛盾、达成和解。
(来源:中国贸促会江苏调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