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
案情简介
2020 年4月全球疫情期间,南通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日本CBA INC.(以下简称“日本公司”)双方订立了四个关于非医用口罩的《销售合同》,前两个合同履行均较为顺利,后两个合同分别为口罩150万只和125万只,南通公司在收到日本公司预付的5万美元后安排统一发运,该批口罩(共275 万只)于2020年5月1日到港后被日本公司提走。
5月中旬,日本公司称,第二个合同下的口罩卖给了客户FIRAT CUSTOM 公司,该公司抽检后发现不良率高达13.2%,要求退货。据此,日本公司拒付后两个合同的货款,并主张退回有质量问题的口罩共计360万只,并要求南通公司退还相关货款。
南通公司提出,所有口罩均在质量检验合格后才安排出运,日本公司仅凭客户对第二个合同批次部分口罩的自行检测结果,主张第二、第三批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理的,应当由双方认可的权威机构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确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南通公司向日本公司催收后两个合同的款项,但一直未能收回。2023年4月份,南通公司向中国贸促会江苏调解中心求助。
案情分析
调解员了解到,南通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曾申请出口信用保险理赔,但未能获得赔付。调解员尝试与日本公司进行接洽,但日本公司坚持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并怠于沟通,调解未能取得有效进展。其后,调解员向南通公司推荐精通日本业务律师,为其后续维权提供咨询服务。
从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和履约细节来看,南通公司忽视了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防控,致使货款未能收回损失惨重,且后续维权亦存在诸多不利因素。
第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卖方风险控制极为不利。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物出运后30天内电汇支付”,且未约定预付金。实际履约时,第3和第4两个合同的货物并成一批发运,从起运港上海港报关装船开始至目的港东京港报关提货,通常仅需10天左右时间(最少可在5-6天完成),货物发运前在南通公司的要求下日本公司电汇5万美元作为预付金,仅占货物总值(66万美元)的7.6%。
第二,合同中产品质量异议条款约定不合理。本案合同的“品质/数量异议”条款约定“凡属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凡属数量异议须于......15天内提出”,该条款仅约定了提起异议的时间范围,而对产品质量/数量异议的最终认定既没有约定方法措施,也没有约定明确的检验机构,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日本公司仅依据其下游客户自行抽检的结论即提起质量异议,双方争执不下。
第三,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合理。本案合同约定“如果因本销售合同发生纠纷,由中国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表面看,该条款对出口商南通公司启动程序较为有利,相关费用成本也较为可控,但就最终目的的实现来看,南通中院的判决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存在很多障碍。
第四,南通公司申请出口信用保险理赔触发了“救济用尽”规则。“救济用尽”是出口信用保险理赔的特殊规则,指在理赔过程中,如果双方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较大争议时,保险公司将暂停理赔程序,转而要求投保人自行启动相关法律程序(仲裁或者诉讼)进行救济,投保人在获得胜诉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可再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向南通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的前置程序。
启示建议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在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取得广泛性共识,因此采用法院诉讼方式解决跨国商事纠纷胜诉后最大的不确定性就是境外执行难的问题。而相较于诉讼,由于仲裁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约束,使得仲裁裁决在域外执行得到了有效保障。
一是外国法院判决较难在日本获得承认与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日本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需要向日本法院提起要求“执行判决”的诉讼并得到承认。日本法院将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主要审查以下4个方面:(1)外国法院有管辖权;(2)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了外国判决的被告;(3)外国判决不违反日本的公序良俗;(4)与该外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即:在重要问题上符合相同要件的日本法院的判决在外国也可执行)。日本的司法系统较为封闭,参考现阶段的判例来看,几乎没有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二是南通公司的维权路径。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
由中国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诉讼最终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倘若日本公司在我国境内存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南通公司对该财产完成诉前保全的前提下向南通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有意义。否则,南通公司即便能够获得南通中院的胜诉判决,该判决在日本也难以得到执行,中日两国在商事领域的法院判决尚无“相互承认”的先例。
日本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财产时,南通公司仅能向日本法院起诉维权。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为外国人等具有涉外要素的诉讼,被告的住所、法人被告的主要办公机构或营业所、代表人及其主要业务负责人的住所、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地、可扣押的被告财产所在地等地的日本法院拥有管辖权。在日本进行民事诉讼,从提起诉讼到结案至少需要1年的时间。中国企业如果在日本提起诉讼,应当选择熟悉日本法律的中国律师进行沟通,以降低语言沟通成本,尽可能缩短诉讼周期。
三是仲裁是中日贸易纠纷解决的最佳方式。基于成本和后续执行的考虑,中日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国际仲裁作为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的条款。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时,一般会考虑机构地点、程序语言、适用规则、费用等因素。日本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JCAA),日本企业在仲裁条款中往往倾向于选择JCAA。中国企业则应当选择对己有利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此外,双方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协商约定仲裁员选任、仲裁庭组成、仲裁地、开庭地、仲裁程序等相关事项。
(来源:中国贸促会江苏调解中心)